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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行终310号

更新时间:2023-07-07   浏览次数:37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性。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湛政函〔2019〕93号《停电函》,是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向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发出的商请函,该《停电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自主经营的企业,依什么标准或者条件决定对谁停止供电,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其是否配合政府的停电请求,该企业有自主决定的权利,而非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综上,被诉《停电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对景××、杨××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性。

文章摘要2:

【解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向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作出平湛政函〔2019〕93号《停电函》。该函载明:“平顶山市华辰供电公司:为加快推动南环路街道牛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牛庄村委会依照相关程序已对牛庄村景国成等10户村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依法收回,拟于近期启动收回拆除程序。为保证牛庄村公共事业顺利推进,确保拆迁施工安全,函请贵单位对牛庄村景国成等10户村民房屋立即采取停电措施。"并附有涉及停电村民名单。景××、杨××对该函不服,以遭到停电合法权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停电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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