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过程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文章摘要:
【注释1】(1)根据成熟性理论,过程行为不具有最终性,起诉时机不成熟,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过程行为如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2】程序性行政行为包括通知行为、受理行为、传唤行为、咨询行为、调查行为、表明行为、决定方式行为、听取意见行为等——(1)属于补充性、辅助性措施,仅具有预备性或者阶段性的处理,不具有最终决定效力;(2)程序性行政行为尚未确定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注释3】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损害或不得进入下面程序,致使其申请目的无法实现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进入执行程序等,此类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文章摘要2:
解读:(1)纯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如果虽属于过程性行为但具有终局性并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条例》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行为、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的行为、公布或征求公众对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意见修改情况公布的行为、听证行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行为、准备补偿费行为、调查询问行为等,均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应当受理:(1)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能造成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损害的;(2)因不得进入后续程序,使其申请的目的无法实现;(3)行政机关可以进入执行程序;(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蔡小雪、郭修江:《房屋征收案件审理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1-22 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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