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当事人能否请求撤销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不动产登记?
文章摘要:
解读:(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2)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不动产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登记内容。
文章摘要2:
问题: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不动产登记,当事人能否请求撤销该登记内容?
解读:(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2)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不动产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登记内容。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正)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经典案例:
·昆山××××置业有限公司诉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8期(总第312期)第45-48页】
【裁判摘要】不动产登记系对物权的公示,涉及民事、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既应遵循物权法定等民事法律规范,又应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法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登记机关如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登记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本案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涉案不动产登记,其附记内容“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系对原告物权的限制,该限制内容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仅是原告、被告、花桥管委会就土地出让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与花桥管委会的约定事项,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登记的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的法定事项范围。因此,涉案登记的附记记载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不动产登记附记内容“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管委会同意”系对原告物权的限制,该限制内容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登记的附记记载行为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