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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112号

更新时间:2023-07-15   浏览次数:425 次 标签: 工伤认定 职业病 工作单位变动

文章摘要: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第40-44页】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文章摘要2: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112号
【注解】职工工作单位变动不改变职业病工伤认定。
【注解1】(1)工伤的核心在于因工作受伤或患病,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2)对于职工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无附加其他条件,即并未明文设定职工须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限制条件。(3)对于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相反,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的所在单位即负有作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等法定义务,亦即工伤保险条例认同其为职业病职工用人单位。
【注解2】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情况,该条确立了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推定的责任承担原则。但在2011年修正时,此条被删除。原第五十三条被删除的背景之一是“老工伤”问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将老职业病病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是政策所在和国家强制性要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才删除了原五十三条,而增加了第六十条,即“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这意味着,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建立前的职业病病人均应纳入统筹,只有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建立后,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义务的,才应自行承担职业病病人相关保障责任。这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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