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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原则

更新时间:2023-07-23   浏览次数:15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及时、准确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其他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倡导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加强信息化手段运用;监督、批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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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 回目录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 回目录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及时、准确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 回目录

1.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2.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其他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 回目录

1.倡导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2.加强信息化手段运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3.监督、批评、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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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五条【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公正、公平、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及时、准确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倡导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加强信息化手段运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监督、批评、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三条【公开方式】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公开豁免情形】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第三方合法权益信息豁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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