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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函【废止】

更新时间:2019-06-22   浏览次数:436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函(法明传(1997)324号)
【摘要】股民为进行股票交易存放在证券经营机构的保证金,是其从事股票交易的资金保证。其所有权属于股民,证券经营机构必须通过保证金账户保证股民交易的正常清算支付: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是股民保证金账户的存在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以证券经营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不宜冻结、扣划证券经营机构在其证券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

文章摘要2: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废止(废止理由:已被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函

法明传(1997)32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证券公司向我院反映:你院在执行陕西省证券公司与该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件中,于今年6月2日冻结了该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在深圳城市合作银行桂园支行23220047账户中的存款1600万元,此账户是深圳证券营业部在银行开立的股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划往深圳交易所进行股票的清算交割,其资金均是股民的交易保证金,所有权属于股民个人。此资金的冻结,影响股民进行股票交易和提出存款,有可能发生挤兑,导致金融风波。

    我院认为:股民为进行股票交易存放在证券经营机构的保证金,是其从事股票交易的资金保证。其所有权属于股民,证券经营机构必须通过保证金账户保证股民交易的正常清算支付: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是股民保证金账户的存在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以证券经营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不宜冻结、扣划证券经营机构在其证券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

    请你院接此函后,立即进行核查,如海南省证券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你院应即对其上述账户予以解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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