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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历史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更新时间:2024-01-18   浏览次数:187 次 标签: 历史信息 政法信息

文章摘要:

解读:(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2)历史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注释】历史信息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

文章摘要2:

【注解1】政府信息包括“历史信息”——(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对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只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三项排除在公开之外,并不包括“历史信息”)。
【注解2】法不溯及既往——法的“溯及既往”是指是否溯及“事件和行为”。(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调整的“事件和行为”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以及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2)政府信息只是政府信息公开“事件和行为”的对象或者“客体”而非“事件和行为”本身。

解读:(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2)历史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法条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政府信息的定义|构成政府信息的要素】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五条【第三方合法权益信息豁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废止法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废止】

(国办发〔2007〕54号)

  二、抓紧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关键。《条例》正式施行前,要抓紧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当前,要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要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界定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凡属于应当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清理政府信息和编制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的工作,政策性强,技术难度大,任务繁重,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组织专门力量尽快开展这项工作,务必在2008年3月底之前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任务,并按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案例8钱××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

(三)典型意义——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历史信息的公开问题。所谓历史信息,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虽然在立法过程中确有一些机关和官员希望能够将历史信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将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亦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本案判决确认“被告认为该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符合立法本意。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指的是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就本案而言,所谓的事件和行为,也就是原告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以及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判决指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该条例早已实施”,就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正确理解。

【注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