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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03号

更新时间:2023-07-28   浏览次数:17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涉及第三人履约请求权的审查——人和公司对于3853号协议是否具有履行请求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本案中,3853号协议中载明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为“甲方: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哈尔滨华山化工厂”,且协议尾部签章部分亦仅列有甲方和乙方的位置。该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乙方应得补偿款为:贰仟陆佰零八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五角整(大写),26088345.50(小写),本协议签订结束7日后到龙江××××道里支行领取。”第十七条约定“说明或约定:6.其他不动产参照资产评估报告。人和公司为华山化工厂租赁企业,资产补偿金为:2452400元。”从3853号协议的上述内容可知,3853号协议的主体为道外区征收办及华山化工厂,人和公司系3853号协议的第三人。人和公司作为承租人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必须以其具有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确定人和公司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还是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协议的权利人。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人和公司是否具有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的请求权。
【注解】行政协议中载明承租人权利,法院应查明承租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还是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协议的权利人。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承租人是否具有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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