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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知道强制行为但不知道行为主体是否属于耽误起诉期限法定事由?

更新时间:2023-08-05   浏览次数:14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征地公告发布意味着征收主体的确定,在没有其他主体声明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责任的情况下通常可以推定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作出征收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所为,被征收人以推定的主体作为被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的要求,不会对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2)如果征收过程中没有或者无法推定相关主体发布公告,或者强制拆除确有可能为法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所为,推定也无从进行,被征收人此时对于强制行为的主体就处于“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况,其为确定相关主体所耽误的时间一般应当排除在起诉期限之外。

文章摘要2:

解读:(1)征地公告发布意味着征收主体的确定,在没有其他主体声明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责任的情况下通常可以推定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作出征收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所为,被征收人以推定的主体作为被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的要求,不会对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2)如果征收过程中没有或者无法推定相关主体发布公告,或者强制拆除确有可能为法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所为,推定也无从进行,被征收人此时对于强制行为的主体就处于“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况,其为确定相关主体所耽误的时间一般应当排除在起诉期限之外。


法条链接: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地程序】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四、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一)已经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自申请人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之日起:

  (二)已经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之日起;

  (三)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的,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提存通知之日起;

  (四)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

  (五)对补偿标准存有争议,已经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的,自申请人申请协调之日起。

  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以最早可以认定的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的时间为准。




参考资料: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最常出现的知道行为但不知道主体的情形,莫过于强制拆除行为。此类行为主体较为混乱,从事实上来讲,既可能是征收部门,也可能是征收部门委托的其他行政主体,还有可能是村委会、居委会,甚至不排除个人。上述主体为了回避法律责任,通常都不会主动表明身份,从而给被强制主体维护自身权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这种事实上的困难并不总是能够成为提起诉讼的障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规定……在上述情形中,除非有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均可认定征收人发布了征地公告,被征收人知道征地决定。而在征地公告已经发布的情况下,由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征地公告的发布,就意味着征收主体的确定,在没有其他主体声明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责任的情况下,通常可以推定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作出征收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所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推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强制行为的主体。由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可以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推定强制行为的主体,而人民法院事实上也支持这种推定,因此,被征收人对于强制行为的主体理论上就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其以推定的主体作为被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的要求。我们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强调的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有“正确”的被告,因此,即便推定错误,也是诉的理由具备性问题,不会对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

如果征收过程中没有或者无法推定相关主体发布公告,抑或有证据证明征收过程是通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等非法定的方式完成,强制拆除确有可能为法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所为,则上述推定的法律前提即不存在,推定也无从进行。被征收人此时对于强制行为的主体就处于“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况,其为确定相关主体所耽误的时间一般应当排除在起诉期限之外。

——阎巍、胡卉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07-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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