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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号

更新时间:2023-08-05   浏览次数:1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对政府征收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只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权利主体,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权益”应当是法律上客观存在而能独立提出主张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农民个人或部分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因对栾川县人民政府征收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只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权利主体,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他人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农民个人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直接、独立、排他的合法权益,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和实际使用人;另一方面,也不存在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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