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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505民初3207号

更新时间:2023-08-10   浏览次数:18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本案中,被告陈××未按股东会决议向第三人自由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经第三人通知后未果,第三人再次向被告进行催告,并再次给予被告补缴出资的期限,但被告仍未能缴纳出资,后第三人自由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该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已决定由公司另一股东即原告张××缴纳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出资,且原告已实际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

【解读】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8%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在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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