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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10民初7880号

更新时间:2023-08-23   浏览次数:11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持票人未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时效期间行使票据权利则票据权利消灭,票据债务人可进行抗辩——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则消灭。鹏翔公司持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于2016年4月28日向中铁公司申请付款被拒,至此鹏翔公司得行使追索权且应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然而现无证据显示鹏翔公司在此期间内曾向雷恩公司行使追索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雷恩公司向鹏翔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因鹏翔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支付,且原告雷恩公司自认鹏翔公司于2017年8月向其行使追索权,故鹏翔公司因未在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即原告雷恩公司行使追索权,其对前手的票据权利消灭,原告雷恩公司亦无权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永安公司关于原告雷恩公司无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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