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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96号

更新时间:2023-08-28   浏览次数:1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实体问题应当遵循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属于行政诉讼的实体问题。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新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张×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无效,原审法院可以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二审法院针对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作出处理的理由存在瑕疵,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无效情形,未经释明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针对当事人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作出处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请求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原告一方应当对行政行为符合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一方予以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二审法院以张×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屋征收决定虽属于征收程序的在先行为,但其与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张×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不直接导致其丧失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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