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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5民终684号

更新时间:2023-08-29   浏览次数:17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溪铁实业公司作为汇票持有人,因汇票遗失,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期间,石家庄××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进行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溪铁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溪铁实业公司选择救济手段错误,起诉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溪铁实业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文章摘要2:

【案号】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502民初505号
【摘要】失票人在失票后的救济手段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请求债务人付款或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前两项的救济手段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而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非法定的失票救济途径,被告也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被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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