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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470号

更新时间:2023-09-02   浏览次数:1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本案系持票人苏冶公司在所持支票被付款行以印章不符退票后,向支票出票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而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法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对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因故丧失时的救济途径,应以票据权利合法生效为前提。本案中,苏冶公司所持支票虽有出票人的签章,但由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签章包括3枚印章,分别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章和戴××章,而案涉支票因缺少戴××章,无法与银行预留印章核对一致而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出票人签章又属于支票必要记载事项,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苏冶公司以无效票据向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支付票据账面金额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且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因缪××欠王××借款,缪××以案涉票据对王××进行债务清偿,因苏冶公司未能取得支票款,缪××已另案起诉王××偿还借款并获生效判决支持,由此可知,苏冶公司对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不享有民事权利,亦未因本案票据关系遭受损失,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也未因此案有额外利益,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苏冶公司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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