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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总公司石化物资公司与辽宁省××煤炭销售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更新时间:2023-09-04   浏览次数:8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关于第三人提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添在何处,由于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按双方的约定办理;第三人提交的人民银行就票据所做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在对自己的质押行为举证中提出,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当填写在汇票正面方为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并没有明确必须写在正面,物资公司在汇票上记明的不允许背书转让,虽不规范,有瑕疵,但这是物资公司与销售公司就该汇票作出的约定,该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另外,招商银行沈阳分行提交给法院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票据方面问题所作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不予采纳。
【注解】(1)出票人“不得转让”字样一般情况下应当记载于票据的正面;(2)本案中,虽然不得转让字样的是记载于票据的背面,但是由于本案中销售公司是收款人,而在其将票据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设定质押时票据上并没有其他背书的记载,所以从各方当事人的判断,应当知道该不得转让字样是出票人的记载,而不是收款人的记载,所以本案所涉票据应当失去其流通性,招商银行沈阳分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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