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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2459号

更新时间:2023-09-04   浏览次数:5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未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新鑫特钢公司虽在出具汇票时与津莆公司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并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该约定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龙鑫浩公司在提示付款未获受偿的情况下,向新鑫特钢公司、津莆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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