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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555号

更新时间:2023-09-06   浏览次数:1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法律、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作为持票人的银行负有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时需审查票据对应基础关系的义务——关于案涉《质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铂和诚公司、蜀道公司将案涉票据作为质押物为银行提供质押担保。法律、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作为持票人的银行负有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时需审查票据对应基础关系的义务。本案中,铂和诚公司、蜀道公司用案涉商业承担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时,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对质押物本身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及其开户银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均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书》进行了盖章,确认了票据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并无过失。据此,案涉票据质押权有效设立。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票据质权人所得票款若有超出其质押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债权金额部分应当归属出质人——基于票据质押担保的从属性,票据付款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确不应超过出质人(票据上的收款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主债权的范围。同时,因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性,票面金额应当一次性兑付,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尚有剩余的款项,款项应当归属于出质人。本案中,华夏银行新津支行有权要求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按票据记载金额付款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华夏银行新津支行所得票款若有超出其在《质押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债权金额,如有超出部分,应当归属于铂和诚公司、蜀道公司。原审未予限定确存在瑕疵,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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