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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8548号

更新时间:2023-09-15   浏览次数:9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期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定日付款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持票人德润公司虽系提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德润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持票人德润公司在提前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并未在到期日前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而在到期日后的十日内既未回复也未付款,可以认定承兑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故持票人德润公司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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