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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申2290号

更新时间:2023-09-15   浏览次数:11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未于法定提示付款情形内拒付的,持票人期内提示付款效力不及于汇票到期后,其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有权不予应答。利星行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当在涉案票据到期日(2019年5月4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利星行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就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宝塔财务公司未对该申请作出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利星行公司也未在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2019年5月4日至5月14日)再次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因此,利星行公司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已经丧失了向涉案票据上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利星行公司主张向德森公司和怡饴公司行使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文章摘要2:

【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4民终3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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