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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2170号

更新时间:2023-09-15   浏览次数: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接入机构未依法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续显示”提付付款待签收“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则丧失对前手追索权——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金钊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工行江城支行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获得相应付款,后于2018年9月6日向承兑人××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及接入机构工行江城支行寄送律师函,要求工行江城支行按照相应规定出具拒付证明并代理签章。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金钊源公司在工行江城支行于2016年12月4日仍未付款时,就应当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其应及时要求承兑人或承兑人的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并及时行使追索权,但其在此后6个月内未通过合理努力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情形明显,故原审认定金钊源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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