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持票人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是否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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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持票人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主张的并非票据权利,故不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法条链接:
《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经典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摘要】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不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开具的涉案支票,上诉人作为收款人,被银行拒绝付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涉案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自支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距离支票出票日起已逾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上诉人的相应票据权利已消灭。上诉人主张其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当次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主张的并非票据权利,故不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上诉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对其权利寻求救济。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主张票据权利不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是否构成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应当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票据权利消灭。本案中,涉案支票出票日为2012年8月31日,天津银行对编号为xxx的转账支票于2012年9月10日以账户撤销为由退票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已逾六个月,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上诉人主张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时效中断,但根据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不能证实申诉人曾向公安机关主张过本案票据权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