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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96号

更新时间:2023-09-16   浏览次数:9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持票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主张票据权利不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是否构成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应当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票据权利消灭。本案中,涉案支票出票日为2012年8月31日,天津银行对编号为xxx的转账支票于2012年9月10日以账户撤销为由退票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已逾六个月,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上诉人主张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时效中断,但根据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不能证实申诉人曾向公安机关主张过本案票据权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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