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读:(1)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追索“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必须属于“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否则不予支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和发起拒付追索且承兑人或接入机构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拒付应答——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票据前手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差旅费(无关联)。
法条链接:
《票据法》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经典案例:
【摘要】(1)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追索“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和发起拒付追索且承兑人或接入机构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拒付应答,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票据前手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差旅费(无关联)——关于博湖农商行主张的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2397784.09元和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差旅费97941.5元。该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使追索权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是可以请求的费用。本案涉及的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博湖农商行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以及向出票人、收款人、前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所发出的拒付追索请求信息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所发生的差旅费与此并无关联,因此对博湖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用,博湖农商行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9民终368号
【裁判摘要】追索权人主张票据追索权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金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但并不包含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故金川公司要求金蛟厂承担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4民初1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和前手约定持票人为获得票据款项支出费用由前手承担,持票人有权向该前手主张律师费——关于律师费60000元的问题,鉴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差额支付承诺》约定了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支付,但由于原告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对尚未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