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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03民辖终110号

更新时间:2023-09-19   浏览次数:7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虽未将承兑人列为被告,承兑人住所地(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属于票据支付地范畴,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上并未明确载明付款地,汇票付款人系湖南××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付款人湖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票据付款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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