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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陕03行终13号

更新时间:2023-09-21   浏览次数:6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当面提交过,上诉人予以否认,但上诉人陈述日常工作中收到采矿许可延续申请并未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但是有正当理由。而且,原陇县国土资源局向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陇县庙沟石料厂的复函》也没有以被上诉人超期申请为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反,由其内容可以推断出该复函的作出是由于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的一再催促。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了延续申请。被上诉人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了延续申请,上诉人2018年12月12日才作出复函,决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直到2018年12月12日,上诉人才明确拒绝履行。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视为对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准予延续。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给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职能",在已经视为准予延续的情况下,再判决行政机关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已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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