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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2467号

更新时间:2023-09-22   浏览次数:5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已经查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无须再要求持票人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依法向瑞泰机械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存在过错,但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瑞泰机械公司。本案已经查明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力帆财务公司对未付款的事实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故无须再要求持票人瑞泰机械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金鹰机械公司关于瑞泰机械公司不能提供拒付证明则不能行使追索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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