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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国有企业?

更新时间:2023-09-23   浏览次数: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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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注释:

【注释1】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1)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2)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注释2】国家统计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市场主体统计分类的划分规定》的通知(2023修订),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

【注释3】《审计法》第22条第1款将“国有企业”与“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并列——国有企业应仅指全部资本都是国有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但不包括“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更不包括国有参股企业。

【注释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单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不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

【注释5】《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1)“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仅指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各级国资委、财政部门等)直接出资的“一级企业”,而不包括“二级企业”及以下级别的企业。(2)2018年3月30日,国资委在其网站“互动交流”栏目,就国家出资企业概念理解问题作出回复时指出,“由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子企业不属于国家直接出资的企业,但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权益,通过国家出资企业的投资延伸到子企业”。

【注释6】《公司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只能是“一级企业”其必须是“独资”“公司制”。

【注解7】(1)“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制;(2)“国有独资企业”是非公司制,一般指传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法条链接:

《审计法》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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