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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执行担保

更新时间:2023-09-27   浏览次数:5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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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执行担保 

85.【执行担保的一般规定】

  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148]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149]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150]

86.【提交担保书】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151]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152]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153]

87.【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154]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155]

88.【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156]

89.【担保物权登记与担保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157]

90.【执行担保期间暂缓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158]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159]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160]

91.【担保责任的承担】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161]

92.【担保期间】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162]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163]

93.【担保人的追偿权】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64]

94.【执行担保的参照适用】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范第85条至第93条。[165]

95.【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166]但是第三人保证系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无须承担责任,再审又改判被告承担责任的除外。[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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