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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执行记录

更新时间:2023-09-27   浏览次数: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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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执行记录 

293.【执行记录的一般规定】

  执行记录是指对执行过程的文字记录和音视频记录。

  文字记录包括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听证笔录,电话记录,以及其他执行工作记录。

294.【笔录的内容】

  执行工作笔录一般应当包含笔录类别、制作时间、制作地点、执行人员姓名、记录人姓名。

  涉及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应当记录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相关身份信息。

295.【笔录的要求】

  制作询问笔录时应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义务。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修改部分应由被询问人捺印。每页笔录下端应由被询问人签名、捺印,拒绝签名、捺印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询问人、记录人签字。

  询问时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步进行音视频记录。

  其他笔录的制作要求,参见本规范第421条、第454条、第466条、第630条、第638条、第703条、第843条、第1242条的规定。

296.【现场执行的录音录像】

  人民法院开展现场执行活动原则上应全程录音录像。各级人民法院应为执行机构配备执法记录仪等符合工作要求的音视频摄录设备。

297.【执法记录仪的使用】

  执行人员现场执行时应佩带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行活动进行完整真实记录。

  执行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执行活动时,除紧急情况外,一般应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告知。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本次执行全程录音录像,请您配合。”[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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