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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6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六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二条。
[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第六条。
[7]“其他法律文书”包括商事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及调解书、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及调解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9]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均不在国内的,适用本规范第2条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八十七条。
[11]被执行的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因其登记地与所在地是一致的,故以其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主要内容为:“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3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4条。
[1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八条。
[1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八条、第九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5条。
[1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九条。
[20]参见本规范第1263条。
[2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第一项。
[2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第一项。
[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法发〔2020〕29号)第11条。
[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条。
[26]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法发〔2005〕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法发〔2017〕4号)等相关内容。
[2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2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2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3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四十八条。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五十条。
[3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
[3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六十条。
[3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条。
[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一条。
[3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
[3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五十一条。
[3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四十九条。
[4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
[41]即本规范第16条规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相关法律文书。
[4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
[4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其裁判要点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其裁判要点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4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4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复函内容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陕高法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我院(法)经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47]债权人垫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直接向其给付的,由债权人一并申请执行。
[4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一条。
[4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
[5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7条第2款。
[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5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一百九十六条。
[5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九百九十五条。
[5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一百九十四条。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条。
[5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5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5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一条。
[6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62]此处“执行回转”应作广义理解,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执行回转。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6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一百九十七条。
[66]根据相关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三证合一”制度施行后,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合并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故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仅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即可。如系旧的营业执照,则还需同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67]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申请执行时不可能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但应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未核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8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69]参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文书材料。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线下的诉讼文书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诉讼材料为电子数据,且诉讼平台与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已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7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9条。
[7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三条、第四条。
[7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予执行裁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73]鉴于司法实务中有些诉讼并非单纯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或者形成之诉,而是两者甚至三者结合,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在确定某个判决是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时,人民法院除依据裁判主文外,还可以适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事实及理由。例如,分割共有物诉讼中,原告仅请求分割,未请求交付分割所得财产,人民法院亦未判决交付的,虽然裁判主文未明言给付内容,但亦应认可此类判决具有执行力。又如,原告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请求对方为其他给付,人民法院亦未判决给付的,如果裁判事实及理由中已认定对方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则权利人得基于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方返还相应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96页。
[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9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0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7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7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其裁判要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须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第1款。
[7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第2款。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2条。
[82]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第2款。
[8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4号执行裁定。其裁判摘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情况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但由于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需要审查调解书生效后新发生事实,相关问题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而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诉等方式主张权利。
[8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其裁判摘要为:案涉判决第一项判项为王某弟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案涉停车场,新开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给予王某弟相应补偿。上述两项义务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彼此互为对待给付。执行依据涉及此种对待给付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附停止条件,即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方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质言之,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就意味着隔断了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让对方丧失了用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就此以言,新开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弟搬离案涉停车场的条件为:新开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给予王某弟相应补偿。在新开公司没有履行该项补偿义务之前,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单方面强制王某弟搬离案涉停车场。
[8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8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第三条。
[8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第三条。
[8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七条、第十八条。
[8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6条。
[9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八十五条规定,此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9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一条。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0条。
[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涉外籍当事人执行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9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二十六条。
[9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七十条。
[9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二十六条。
[9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二十七条。
[1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三款。
[1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
[10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
[10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二十二条。
[10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六条。
[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
[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
[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1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案件。其裁判要点为:关于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16条,编者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18条,编者注)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某华,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某公司持与井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某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某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某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11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内容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16条,编者注)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款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1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1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11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3条。
[1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1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1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1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
[1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八条。
[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
[1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127]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
[1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1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
[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条。
[1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1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1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1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1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1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1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5号)。答复主要内容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青执他字第1号《关于青海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一处与中国建设银行李家峡支行、原建行李家峡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原李家峡加油站借欠油料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已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1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1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1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1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14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14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条。
[1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14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1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1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14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14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1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1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1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1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15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1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1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
[1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1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1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1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1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1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1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16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
[16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4条。
[16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11号执行裁定。其裁判摘要为:宋某碧、高某珍要求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为解除西山区法院(2013)西法民保字第246号、第247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的恒誉房地产公司财产提供的担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宋某碧、高某珍的诉请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初字第12号、13号民事判决,未判令恒誉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恒誉房地产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对恒誉房地产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即应予以解除,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在上述两案中对解封恒誉房地产公司保全财产所承诺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终结。两案进入再审程序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宋某碧、高某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6)云民再18号、19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恒誉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恒誉房地产公司虽提出提供解除保全的申请,但未获准许。宋某碧、高某珍以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曾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初字第12号、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解除恒誉房地产公司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由,主张两公司在(2016)云民再18号、19号案件中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1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1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17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三、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的报结问题”。
[1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
[1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1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17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1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
[1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1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
[17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6号“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其裁判要点: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1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1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1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18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4号“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其裁判要点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18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8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1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18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下同。
[1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1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
[1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1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19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9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
[19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其裁判要点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19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一条。
[19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二条。
[1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三条。
[1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六条。
[2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四条第一款。
[2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四条第二款。
[2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七条第一款。
[20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六条。
[20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七条第二款。
[2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十条。
[20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十一条。
[2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十二条。
[2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十三条。
[20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21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九条。
[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21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七条。
[21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
[2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
[2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21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七条。
[21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2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
[21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62条。
[22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条。
[2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60条。
[2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2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二)”。
[22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
[22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二条。
[22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三条。
[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三)”。
[2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五)”。
[231]实践中,有发现财产但系轮候查封的,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
[2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四条。
[23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通知》(法明传〔2021〕371号)“三、严格规范财产处置,把好‘变价关’”。
[23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二条第二款。
[23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通知》(法明传〔2021〕371号)“三、严格规范财产处置,把好‘变价关’”。
[2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四)”。
[2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2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六条。
[23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七条。
[2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八条。
[2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九条第一款。
[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条。
[2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一条。
[24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四条。
[2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五条。
[2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六条。
[2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七条。
[2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八条。
[2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5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2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25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25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25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2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就湖南高院继续执行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诉圣方科技公司一案的答复意见》(〔执〕明传〔2007〕10号)中指出:“……牡丹江中院破产案件终结,是因为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债务人圣方科技公司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了债务,破产原因消除。经破产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中科软件公司参加了破产程序,依法应当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对此,当时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参照新企业破产法,应作此理解。此种情况下圣方科技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并保留主体资格,这一点不能成为你院恢复执行的理由。在牡丹江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你院应当裁定对圣方科技公司执行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即应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此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20条规定,即应裁定终结执行,不必等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2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25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二条。
[25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七条第一款。仲裁裁决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6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6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九条。
[2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26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四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26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三、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的报结问题”。
[26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26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条。
[26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批复主要内容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编者注)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
[2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六条第五项。
[26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一十八条。
[27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一十九条。
[2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条。
[27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2条。
[2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3条。
[27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4条。
[27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7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一十四条。
[2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5条。
[27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6条。
[2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7条。
[2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8条。
[28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五条。
[283]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9条。
[28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9条。
[28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0条。
[2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1条。
[287]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41条。
[28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8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2条。
[2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3条。
[2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4条。
[2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5条。
[2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主要内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29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 号)第 17 条。
[295]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42条。
[2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19条第2款。
[2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8条。
[29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一十四条。
[2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9条。
[3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20条。
[30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30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3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21条。
[30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3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0条。
[3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条。
[30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七条第一款。
[30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
[3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所附具体计算方法。
[31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七条第一款。
[3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二条。
[31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1号执行裁定。
[3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一款。
[3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二款。
[3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三款。
[3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
[31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五百六十一条。
[3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五条。
[320]对“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把握,适用于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也适用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前的裁判文书确定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2019年8月20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21]自2014年11月22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年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
[3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五条。
[3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第十五条。
[3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32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3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
[32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
[3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3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三款。
[3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
[33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条。
[3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3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3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3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3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3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项。
[3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33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7条第9项。
[3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
[3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
[3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
[3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项。
[3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项。
[3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7条第6项。
[34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7条第7项。
[34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34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
[3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7条第2项。
[35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3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3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7条第5项。
[3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3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
[35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
[3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项。
[35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一十九条。
[3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项。
[3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项。
[36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5条。
[36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36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36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36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3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36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36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
[3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
[36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项。
[37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37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37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37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3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九十三条。
[37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37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37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37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条。
[37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3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条。
[381]拘留时应注意,《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4日)第十八条规定:“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四)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五)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38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条。
[383]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执行拘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用)。
[384]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4日)第二十一条。
[3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
[3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条。
[3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
[38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8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390]参照《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对政协委员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应向所在政协党组通报情况的通知》(政法〔1996〕18号)。
[39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
[39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3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
[39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三条第二款。
[39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396]参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根据该规定,“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四天或七天),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也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不应超过七天。”“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不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
[39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
[3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39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400]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用)。
[4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402]参照国家移民管理局《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国移民公〔2021〕420号)。
[4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404]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执行决定书(解除限制出境用)。
[4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40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五条。
[407]参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二、关于涉外人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
[40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一十六条。
[4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一条。
[4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41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二条第二款。
[41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三)”。
[41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二)”。
[4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三条。
[41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6条。
[4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四条。
[41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五条。
[4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六条。
[4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七条。
[42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5条。
[4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八条。
[4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九条。
[4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
[4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9条。
[4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第20条。
[4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十一条。
[4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十二条。
[42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42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十三条。
[4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一条。
[4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通知》(法明传〔2020〕853号)第二条。
[4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5条。
[4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三条。
[43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20条。
[4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四条。
[4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五条。
[4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六条。
[4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七条。
[43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5条。
[44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八条。
[44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
[44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九条。
[44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44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十条。
[44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5年7月6日修正)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一条。
[44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44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4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二条。
[44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三条。
[45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452]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45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45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55]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4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45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发布)。其裁判要点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45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七条。
[45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4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46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4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
[46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
[4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4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4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
[46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九条。
[4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335号)第一条规定:“需要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原则上要通过事项委托方式办理,不提倡将全案委托执行,确需全案委托执行的,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辖法院全案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工作的管理。”
[4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47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4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4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4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4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
[47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47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4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47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4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一条。
[4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五条。
[4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二条。
[4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七条。
[4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4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四条。
[48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六条。
[4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八条。
[48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九条。
[48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十条。
[4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十一条。
[4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第二款。
[49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17〕27号)第十二条。
[4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4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发〔2009〕50号)第十八条。
[49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2010〕254号)第10条。
[4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4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法〔2017〕158号)第一条。
[4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法〔2017〕158号)第二条。
[4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法〔2017〕158号)第三条。
[49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法〔2017〕158号)第四条。
[5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法〔2017〕158号)第八条。
[5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法〔2017〕158号)第十条。
[5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50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卖的财产进行回转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2号)。答复主要内容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与被执行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三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编者注)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复函主要内容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湘高法执函宇第16号《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即不应将深圳凯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列为本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后为第240条,编者注)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65条,编者注)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湖南利达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凯利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凯利公司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65条第2款。
[50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复函主要内容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一案的疑难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在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依据再审判决重新进行评估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二、关于被执行人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方)只是作为合资他方,收购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股权,其并不是债权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各占有的25%股份时,考虑到韩方在两公司分别占有75%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39条第2款,编者注)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将其删除,编者注)的规定,同意韩方以评估价格收购上述股权,由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拍卖过程中保护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在韩方同意收购梁溪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将上述股权转给韩方并不违法。此外,请你院对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反映的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认真进行核查,如反映属实,可考虑重新评估拍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编者注)的规定保护韩方作为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06]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属于不能退还原物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卖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2号)。复函主要内容为:“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65条、第66条,编者注)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5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66条。
[50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50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六条。
[5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的紧急通知》[法(办)明传〔2016〕52号]。
[5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
[512]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
[513]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 221号)。
[514]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 221号)。
[515]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
[51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
[517]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
[518]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
[51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52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十八条。
[5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十九条。
[5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5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5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5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5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52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
[52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5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条。
[5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一条。
[5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二条。
[5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四条。
[533]《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二十九条。
[534]《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三十条。
[535]《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三十一条。
[536]《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三十二条。
[53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九十一条。
[53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
[53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一条。
[54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二条。
[54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九十一条。
[54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九条。
[54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
[5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九十二条。
[54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九十三条。
[54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九十四条。
[54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三条。
[5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一条。
[54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二条。
[5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三条。
[5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四条。
[5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5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五条。
[5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六条。
[5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
[5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九条。
[5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七条。
[5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六条。
[55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56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
[5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三十三条。
[5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
[5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5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5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5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5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
[5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56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5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5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5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5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法释〔2013〕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5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一条。
[57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二条。
[5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三条。
[5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四条。
[5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五条。
[57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六条。
[58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七条。
[5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八条。
[5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九条。
[5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十条。
[5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十一条。
[5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十二条。
[5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十三条。
[58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5号)第一条。
[58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5号)第二条第二款。
[58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5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三条。
[59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四条。
[59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五条。
[59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六条。
[59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七条。
[5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八条。
[595]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第十四条第一项。
执行申请费速算表
标的额(元)
费率
速算增加额(元)
1万以下
50(元)
1万至50万
0.015
-100
50万至500万
0.01
2400
500万至1000万
0.005
27400
1000万以上
0.001
67400
[59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给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可否收取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诉讼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办函〔2017〕19号)。复函主要内容为:“我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同于民事执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59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第三十八条。
[5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二百零五条。
[599]《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6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601]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第五十五条。
[6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60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一条。
[6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二条。
[6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六条。
[6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6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七条。
[6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八条。
[6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三条。
[6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四条。
[6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五条。
[61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六条。
[6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七条。
[6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八条。
[6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九条。
[61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十条。
[6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十一条。
[6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十二条。
[6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十三条。
[6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八条。
[6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九条。
[6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条。
[6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6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十四条。
[6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十五条。
[6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十六条。
[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十七条。
[6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三条。
[6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二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6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6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6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一条。
[6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十八条。
[63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十九条。
[6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第二条。
[6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条。
[6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97页。
[639]具体参照本规范第33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
[64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
[64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
[64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
[64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4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
[6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64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五条。
[6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6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6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6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
[6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6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6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
[6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6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6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二条第二款。
[657]此种情况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应当适用本规范第223条规定。
[6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65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6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6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6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66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条。
[66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五条。
[6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六条。
[66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66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6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七条。
[6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八条。
[670]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中的“实际控制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予以判断。
[671]采取拘传措施时,适用本规范第191条至第194条的规定。
[6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
[6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
[6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6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6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
[6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条。
[6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6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6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6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6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68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68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4条第1款。
[68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6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68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4条第2款。
[68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其裁判要点为: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8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690]涉及协助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6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0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692]实践中拟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可以结合本规范第1275条的标准判断财产权属。
[6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6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69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69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1条。
[697]其他涉及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规定:“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号)规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法〔1999〕28号)规定:“……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采取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3条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账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证券、资金(条文略),以及第七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1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1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年1月15日)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条文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的资金或有价证券(条文略)。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规定:“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规定:“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律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17〕220号)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财政部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253号)的规定,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系中央财政为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该资金专项用于相关国有企业职工以及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目的在于去除钢铁、煤炭等行业的过剩产能,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因此,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纠纷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涉及有关国有和非国有钢铁、煤炭企业的其他纠纷时,不宜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19.《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第三条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21〕87号)第四条要求“各级法院要严格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第14条要求:“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办理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前述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
[6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699]可参照本规范第744条规定确定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
[7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7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3条。
[7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7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
[7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5条规定:“……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
[7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7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70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6条。
[7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7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710]关于保留所有权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7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
[71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
[7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71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
[7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71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718]保全时,对保全标的价额予以估算即可;查封时未能准确判断标的价额的,不影响查封行为的合法性。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通常可以作为认定查封财产价值的参考;但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对方不认可的、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的、评估报告所基于的事实发生变化的、已有其他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不可靠的,该评估报告不足以单独作为确定查封财产价额的依据。对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出售的在建工程,可以根据市场销售价格而非建安成本确定价值。估算查封财产价额时,可以考虑执行变价的难度及降价幅度。对于有抵押的财产应当在扣减抵押贷款金额后,查明查封财产可供执行的剩余价额。轮候查封财产估算价额时,应当扣除在先查封债权的数额。对于未经评估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不能直接按照认缴出资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五条规定,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对于限售流通股,在没有进入市场且未经评估的情况下,不宜按照市值计算。债务人只有一项责任财产且不可分时,即便该财产的价值明显超出其应清偿的债务金额,查封该财产也不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
[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
[72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4条。
[7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7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条。
[7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7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7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7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2条。
[72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7号)。答复内容为:“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执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二十四条,编者注),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7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
[72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五项。
[7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73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1条。
[7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7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五条。
[734]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对查封、续封期限有了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一条关于再续封的审批规定不再适用,再续封可以不再经由其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73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7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编者注)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二十七条,编者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7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二十四条,编者注)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73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
[7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740]依据本规范第551条规定可采取其他措施的除外。
[7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7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三条。
[7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七十七条。
[7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74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
[74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四条。
[74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
[74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
[74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协5号执行协调决定书。其裁判摘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750]“相关情况”一般应当包括查封有效的起止日期,且移送时一般应附最后一次查封或续封手续的复印件。
[75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二条。
[75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附件1、附件2。
[753]执行法院在办理续行查封或者处分查封财产时,一般应在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中载明首先查封和移送执行的事实,并注明有关法律文书的文号。
[75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三条第一款。
[7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三条第二款。
[7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三条第三款。
[7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四条。
[7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7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一条。
[7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条。
[76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8条。
[7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7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三条。
[7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四条。
[7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五条。
[7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六条。
[7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七条。
[7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八条。
[7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九条。
[7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条。
[7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一条。
[7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二条。
[77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8条。
[7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三条。
[7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四条。
[776]《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九条第五项。
[7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询价评估系统),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建设本协会全国司法评估管理系统/平台(以下简称评估管理系统/平台),询价评估系统与评估管理系统/平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之间专线进行对接,实现对推荐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和收费标准的信息共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人民法院与评估机构之间委托评估数据和相关材料的传输。”
[778]《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十条。
[77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六条。
[780]《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十一条。
[781]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十二条。
[78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783]《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十三条。
[784]《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十四条。
[785]《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十五条。
[786]《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十六条。
[787]《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十七条。
[788]《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十八条。
[7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八条。
[790]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十九条。
[79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二十条。
[792]《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793]《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九条第三款。
[7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条。
[795]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二十三条。
[7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一条。
[79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二条。
[798]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二十五条。
[799]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二十六条。
[8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二十七条。
[8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0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第1款第3项、第2款。
[80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四条。
[80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五条。
[8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六条。
[8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七条。
[8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九条第四款。
[8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八条。
[809]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二十八条。
[8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九条。
[811]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二十九条。
[81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三十一条。
[813]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三十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其在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报备的收费标准,并依据参考价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收取委托评估费用。”
[8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三十二条。
[8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816]《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8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818]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819]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号)第三十二条。
[8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三十条。
[821]例如本规范第606条、第613条规定的情形。
[8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8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条。
[8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16〕431号)第二条第二项。
[8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82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三条。
[82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八条。
[82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九条。
[82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八条。
[8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8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8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第一款。
[83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0条。
[8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8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8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法办〔2012〕19号)第二条。
[837]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2019〕最高法执他5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7)鄂执复112号《关于胡某某申请执行复议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又悔拍的,拍卖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你院应当围绕竞买人迟延缴纳部分竞买保证金是否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合法权益,是否明显影响公平竞价及充分竞价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第一次拍卖效力。”
[8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8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天通知。
[840]涉及优先购买权的主要规定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七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八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八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9.《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公民出售个人所有的传世珍贵文物有优先购买权。”
[8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8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8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8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8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
[84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1条。
[8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
[8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8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8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
[8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85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的精神,本条的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买受人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全部付清的,不应仅因其迟延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拍卖效力应予维持。但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8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8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拍卖财产适宜管理的,可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管理。
[85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856]关于变卖,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变卖部分规定。
[85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85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法(执)明传〔2014〕169号]第7问:“不动产经三次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85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
[86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法(执)明传〔2014〕169号]第7问规定:“不动产经三次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8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8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7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执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二十四条,编者注),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86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七百二十五条。
[86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四百零五条。
[8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在实践中,执行机构审查租赁合同是否签订于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可结合下述情形予以审查判断:如果在抵押、查封前,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执行机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可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1.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抵押、查封前已就相应租赁关系提起诉讼或仲裁的;2.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抵押、查封前已办理租赁合同公证的;3.有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的,如租赁合同当事人已在抵押、查封前缴纳相应租金税、在案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办理租赁登记、向抵押权人声明过租赁情况等。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是否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案涉房屋,可结合下列情形审查认定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的案涉房屋:1.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在且至今仍在案涉房屋内生产经营的;2.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领取以案涉房屋作为住所地的营业执照且至今未变更住所地的;3.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由其且至今仍由其支付案涉房屋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的;4.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对案涉房屋根据租赁用途进行装修的;5.案外人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在抵押、查封前直接占有案涉房屋的。
[86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867]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以参照本规范第593条规定救济。
[8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86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1条。
[8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六条。
[87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七条。
[87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一条。
[8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条。
[8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四条。
[8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五条。
[8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六条。
[87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16〕431号)第二条第五项。
[8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七条。
[8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八条。
[8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九条。
[88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三十条。
[88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253号)第三条。
[8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一条。
[884]此处规定“法定途径”发布,主要考虑股权等特殊财产的拍卖。拍卖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其并非特殊财产,且目前技术上已实现人民法院通过某一入库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的同时,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其他入库司法拍卖平台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亦会同时发布拍卖公告,由此能够实现使更多人知悉拍卖信息,尽可能吸引更多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目的。因此,如拍卖标的并非股权等特殊财产,则人民法院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外,无须同时另行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8~34页。
[8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二条。
[8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三条。
[8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四条。
[88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五条。
[889]涉及优先购买权人的主要规定可以参见本规范第538条脚注内容。
[8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六条。
[8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七条。
[8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八条。
[8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九条。
[8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条。
[8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一条。
[8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8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三条。
[8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四条。
[8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五条。
[9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9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第1款第4项。
[90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90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第1款第4项。
[90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第1款第5项。
[9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七条。
[9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八条。
[9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九条。
[908]拍卖公告或拍卖平台中已载明或公示了税费承担方式的,按照载明、公示的方式处理。
[9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
[9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一条。
[9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二条。
[9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三条。
[9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四条。
[9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五条。
[91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六条。
[91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91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二条。
[9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一条。
[91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三条。
[92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四条。
[92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五条。
[9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六条。
[9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七条。
[9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八条。
[9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七条。
[9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92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第1款第2项。
[9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9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9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八条。
[93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9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第1款第1项。
[93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93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9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九条。
[9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9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条。
[938]关于房产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如果存在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据此,在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应当区分房产承受主体和价款受偿金额两个问题,分别讨论。就前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法定受偿顺位确定承受人。如果受偿顺位在先执行债权人有多个的,且均申请以物抵债的,则应抽签确定承受人。就后者,无论由谁承受房产,其都只能就自己“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受偿,如果抵债财产价额高于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的,就应当补交差价。质言之,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并不意味着其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受偿的地位。以物抵债,应理解为以流拍的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故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支付相当于保留价金额的价款。但是,由于其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从该价款中就应受分配的金额受偿,所以在受偿金额范围内,其执行债权可以与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价款债权相抵销,从而部分消灭其支付价款的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97~198页。
[93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条。
[94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一条。
[9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
[94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4条。
[94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9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条只规定了交申请执行人管理,但并未排除将财产交付给第三人管理。
[94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条。
[94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四条第一项。
[9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5条。
[94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其裁判要点为: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9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六条。
[950]如果被执行财产的最终形态价款尚未分配,执行程序未终结,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页。
[9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七条。
[9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6条。
[95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三条第二款。
[954]执行费用一般指因强制执行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如保全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
[955]涉及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规定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条文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规定(条文略)。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五十条规定:“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部分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条文略)。上述条文未囊括全部优先清偿的债权情形,列举次序也不代表清偿顺位。
[9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八条。
[957]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其中包括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26号),主要内容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编者注)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其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多个债权人对其申请执行且需对财产进行分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裁判摘要为: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十七条,下同,编者注)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2022年3月22日修正后为第五百零六条,编者注)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民事裁定,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2022年3月22日修正后为第五百一十一条,编者注)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95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95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九条。
[9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一十条。
[96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八条。
[9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六条。
[96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9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条。
[9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一条。
[9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二条。
[9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三条。
[9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四条。
[9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五条。
[9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六条。
[9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七条。
[9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八条。
[9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九条。
[9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条。
[97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一条。
[9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二条。
[97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四条。
[97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四条。
[97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98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六条。
[98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
[9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
[98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335号)第三条。
[9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九条。
[98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条。
[98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三条。
[98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一条第一款。
[988]依据本规范第416条规定,对本条调查所需资料的提取留存,不限于上述三种方式。
[98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 21号)第五条。
[99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一条第二款。
[99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二款。
[99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4条。
[99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五条。
[99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法经〔1997〕3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主要内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高法研[1996]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9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四条。
[996]参照《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14条第2款。
[99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法〔2018〕64号)第六条。
[998]《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二条。
[99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1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10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一条。
[1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6条。
[1003]《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1条。
[1004]《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16条。
[1005]《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5条。
[1006]《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6条。
[1007]《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7条。
[1008]《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8条。
[1009]《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9条。
[1010]《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10条。
[1011]《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11条。
[1012]《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12条。
[101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法〔2018〕64号)第五条。
[10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法〔2018〕64号)第七条。
[1015]《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14条。
[1016]参照《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法〔2018〕64号)第七条。
[1017]参照《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法〔2018〕64号)第六条。
[1018]《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15条。
[10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法〔2018〕64号)第八条。
[102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批复主要内容:“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通知主要内容:“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1021]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第五条。
[10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第二条、第三条。
[10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通知主要内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10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通知主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一个时期,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杜绝此类情况发生,特通知如下: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10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7条。
[1026]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结、划拨资金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办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102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第一项。
[102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一项。
[102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第一项。
[10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103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
[10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国家旅游局办公室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旅办发〔2013〕170号)第二条。
[103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
[10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1035]《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10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复函主要内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10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不属企业所得问题的函》(法经〔1997〕12号)。函主要内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建光机器厂给我院来函反映:你省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荆经字第175号生效判决时,将所有权不属于该厂的职工建房集资款60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为此,该厂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沙市区人民法院则以此款是职工预购房款,属该厂所有为由,驳回其异议。经审查,陕西建光机器厂为解决本厂职工住房困难,于1995年12月15日以集资修建职工住房方案为题下发了〔1995〕18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集资对象、条件及方式。经上报市房改办公室获批后,该厂按市房改办批复的要求,将上述职工个人集资款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账户。上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还专就此事致函我办,明确指出:‘此款其性质属于职工个人的,不应视为企业的其他资金。’请你院接到此函后,通知并监督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即将此款解冻。”
[1038]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款项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执行时应当慎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在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17号)。复函主要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6〕浙高法执字第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临海市化肥厂将属其经管的房产出售给本厂职工,所得28万元款项仍属国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至于作为‘住房基金’,仅仅是临海市化肥厂对这笔财产的一种用途,并不能改变这笔财产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性质。因此,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临海市化肥厂已将售房款用作‘住房基金’,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执行此案时一定要慎重。在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在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执行。”
[103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法函〔1997〕97号)。复函主要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经(1997)33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专户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请示的倾向性意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该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
[104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号)。通知主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1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发〔1998〕42号《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粮食收购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案件时,除继续执行我院法函〔1997〕97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外,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104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主要内容为:“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律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104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2条。
[104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17〕220号)。
[1044]《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一条。
[1045]《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
[1046]《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三条。
[1047]《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四条。
[1048]《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五条。
[1049]《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三条第一款。
[105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一款。
[1051]《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二条。
[1052]《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三条第二款。
[105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10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1055]《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四条。
[1056]《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
[1057]2017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取消保证金制度,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筹集治理恢复资金。对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执行,可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105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的答复》(〔2018〕最高法执他11号),答复主要内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7)黔执他3号《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有充足资金用于治理恢复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虽为企业所有,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以返还采矿权人。在返还之前,采矿权人对保证金的使用受到严格限制,缺乏自主处分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保证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
[105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106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二款。
[10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10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
[106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106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106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
[106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10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106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107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4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拍卖“新双运机13”等船舶后价款分配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四他字第42号)。答复主要内容:“依照我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件船舶抵押贷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纠纷案件。新会区人民法院违反规定受理海事案件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该院已经审结三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对该三案可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但你院应当向该院明确指出其在受理案件程序上的错误。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船舶进行扣押、拍卖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包括对船舶扣押、拍卖以及债权分配,以保护与船舶相关的特殊债权人的利益,新会区人民法院应将三执行案件移送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广州海事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对船舶价款予以清偿。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新会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参加对船舶价款的清偿。鉴于中国银行新会支行的债权属于船舶抵押权,且已经向新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会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委托广州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在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没有申请债权登记的情况下,可将该行依据新会区人民法院三份判决确认的债权,在船舶价款中依照法定的顺序予以清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第十一条规定:“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二十四条规定:“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106.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上述规定,亦可作参照依据。
[107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内容为:“第二百零三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第二十三条。
[107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10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批复主要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可否采取冻结、扣划强制措施的请示》(京高法〔1997〕1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后为第二百四十九条,编者注)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申请执行人。”
[107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第二项。
[107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二项。
[107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第二项。
[107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1079]《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法办〔2019〕259号)第一条。
[1080]《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法办〔2019〕259号)第二条。
[108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法办〔2019〕259号)第三条。
[108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法办〔2019〕259号)第四条。
[108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法办〔2019〕259号)第五条。
[108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法办〔2019〕259号)第六条。
[1085]《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法办〔2019〕259号)第七条。
[108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法办〔2019〕259号)第八条。
[10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10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10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10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
[10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10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109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条。
[109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第二款。
[109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四条。
[109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10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109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1099]《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条。
[11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
[11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110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5条第1项。
[1103]《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三条。
[110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四条。
[1105]《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
[1106]《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六条。
[1107]《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八条。
[1108]《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
[110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五条。
[1110]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对查封、续封期限有了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一条关于再续封的审批规定不再适用,再续封可以不再经由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111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111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
[1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11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1115]实践中,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1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111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九条。
[11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裁判理由摘要:贾建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编者注)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贾建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
[111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条。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函〔2007〕100号)。答复主要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编者注)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二十七条,编者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此复。”
[1120]《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
[112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三条。
[112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五条。
[11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 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11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5条第2项、第3项。
[11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1条。
[112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是否需要审批的问题,2004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了国土资源部的前述通知(法发〔2004〕11号),并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作为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列明。至此,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无须审批。2016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第10号公告,将2004年发布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予以废止,在废止原因中进一步明确,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已经取消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这一行政审批项目,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已经不需要当事人提供经过审批的材料,通知的规定已经明显与决定不符,应当废止。
[1127]《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四条。
[112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第一条。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建法〔2019〕58号)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仍然有效,通知内容可继续适用。
[112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第二条。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建法〔2019〕58号)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仍然有效,通知内容可继续适用。
[11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第三条。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建法〔2019〕58号)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仍然有效,通知内容可继续适用。
[11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页。
[11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页。
[11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11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11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四百一十七条。
[11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一条。例如,强制执行抵押房屋时,被执行人以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配套设施并未设定抵押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认定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无法与房屋其他部分分离。房屋抵押的,相关配套设施一并抵押。被执行人的异议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执监字第82号)。
[11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第一条、第八条。
[11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第二条。
[11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第三条。
[11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第四条。
[11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第五条。
[11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第六条。
[114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三百六十六条。
[11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三百六十八条。
[114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三百六十九条。
[114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三百七十条。
[11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11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114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五条。
[1150]本节中的次债务人皆指本规范第764条中的“该他人”。
[115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45条。
[115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45条第1款。
[115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46条。
[115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47条。
[115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1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
[115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15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48条第2款。
[115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49条。
[116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问题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19号)。复函主要内容为:“一、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账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48条,编者注)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返还的原则把握。”
[116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0条。
[11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1条。
[116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19页。
[116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2条。
[116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3条。
[11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16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
[11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
[116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条。
[1170]此处的被执行人,仅指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
[11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9条。
[117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答复主要内容:“天津市高级人院:你院津高法〔2001〕28号《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收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已废止,编者注)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后为第二百五十条,编者注)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11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0条。
[11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一条。
[11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十八条。
[11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二条。
[11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三条。
[11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四条。
[11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五条。
[11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六条。
[11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七条。
[11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八条。
[118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4条。
[118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5条。
[11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九条。
[11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十条。
[118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十一条。
[11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十二条。
[11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十三条。
[119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二条。
[11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十四条。
[11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十五条。
[119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6条第1款、第2款、第4款。
[119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7条。
[119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8条。
[11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7条。
[119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119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号复函。复函主要内容为:“公司法第147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2018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将发起人股份不得转让的期间从三年修改为一年,复函内容亦应相应调整,但其精神不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受此限制。
[1199]本规范中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七条。
[12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一条。
[12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二条。
[120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三条。
[120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四条。
[120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五条。
[120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结算备付金时,应当正确界定证券结算备付金与自营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备付金是证券公司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中缴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用资金,专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登记结算公司对每个证券公司缴存的结算备付金分别设立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和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帐务管理,并依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确定结算备付金最低限额。因此,对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120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设的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证券市场的新股发行业务中的资金存放、调拨,并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开立、使用、备案和管理,故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该专用账户中的资金。”
[120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向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确认该证券公司缴存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余额;对其最低限额以外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协助执行。”
[120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六条。
[120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七条。
[12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八条。
[1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一条。
[121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五条。
[121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九条。
[12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条。
[121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一条。
[12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三条。
[12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四条。
[12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五条。
[12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四条。
[122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五条。
[122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7条。
[12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一条、第二条。
[12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三条。
[12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四条。
[12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五条。
[122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六条。
[122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七条。
[122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八条。
[122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九条。
[12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十条。
[123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十一条。
[12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第十二条。
[1233]关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是指著作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而享有的权利。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12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5条。
[123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八十五条。
[12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
[12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2000〕民三函字第1号)第一条。该条意见主要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123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第三款。
[123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法释〔200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124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1〕民三函字第3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1〕民三函字第3号)主要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你局商标变〔2001〕6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对该函中所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你局在同一天内接到两份以上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按照收到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在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收到文书无法确认先后顺序时,可以告知有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67条,编者注)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在有关法院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期间,你局可以暂不办理协助执行事宜。二、关于你局在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过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协助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为第55条第1款,编者注)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某一法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你局协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押情形的,同意你局来函中提出的处理意见,既协助执行在先采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三、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编者注)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解除保全措施。四、关于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已废止,编者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已废止,编者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来函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可按照上述意见处理。此复。”
[124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124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124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5条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3条第2款规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要注意到,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1244]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6条。
[124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
[124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
[12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
[124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12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四条。
[12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12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12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12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三条。
[12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42条。
[125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1号)。答复主要内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对标的物上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通知该案外人领取。”
[12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4条。
[125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1号)。复函主要内容为:“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聊中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系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的执行案件而不是判决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就执行标的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或按上述关于执行可替代物的有关原则办理;或直接裁定转入金钱代偿执行。对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编者注)的规定办理。”
[125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125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
[12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一条。
[12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二条。
[126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一千条。
[1263]参见本规范第845条脚注内容。
[12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零三条。
[126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六十八条。
[1266]关于中止探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126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三款。
[12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 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26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127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四条。
[1271]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采取保全措施,需要使用网络查控系统的,参照本规范第877条、第878条规定办理。
[127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
[127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12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12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
[12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六十二条。
[12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12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6条。
[127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五条。
[128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8条。
[128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9条。
[12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
[128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12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12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
[12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
[12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12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1289]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担保财产的,参照本规范895条规定处理。
[12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条。
[12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129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12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12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12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129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12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
[12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条。
[12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
[130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13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
[13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条。
[13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13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
[13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条。
[13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
[130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
[1308]对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裁定续行保全或者处置,但裁定中应当载明保全的事实。
[13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13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六十条。
[13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
[13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13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
[13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
[13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
[13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条。
[13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条。
[13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13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
[132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13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13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13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13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13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21条。
[13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13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一条。
[13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20条。
[132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3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一条第二款。
[133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3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二条。
[133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二十四条。
[133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二十五条。
[133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二十六条。
[133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二十七条。
[133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二十八条。
[13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五条。
[13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六条。
[13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七条。
[13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八条。
[134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十条。
[134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三十条。
[134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三十一条。
[134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三十二条。
[13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九条。
[134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3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十二条。
[1349]本条第1项、第2项、第8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条,本条第3项至第7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七十条。
[13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13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
[135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16条。
[135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八条等。
[135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135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
[13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条。
[135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13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
[1359]本节所指的仲裁裁决仅指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
[1360]如果债权人在借贷过程中确实存在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实施“套路贷”等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给债务人及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仲裁裁决、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仲裁裁决、调解书进行必要的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推动仲裁行业的规范发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9页。
[136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
[13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一条。
[13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二条。
[13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四条。
[136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六条。
[136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13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13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三条。
[13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五条。
[13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四条。
[137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137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
[13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六条。
[13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七条第一款。
[13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七条第二款。
[13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八条。
[13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九条。
[13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条。
[13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一条。
[13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二条。
[13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三条。
[13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四条。
[13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五条。
[13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六条。
[13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八条。
[13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七条。
[13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八条。
[13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九条。
[13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九条。
[139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139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139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案件报核问题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发布了法释(2018)10号《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伸栽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已经针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审查尺度,统一了裁判标准,因此各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的案件,如经审查认为根据该批复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无需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逐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核。”
[13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二十条。
[13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二十一条。
[13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二十二条。
[139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可参照下列规范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139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五十一条。
[13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七条。
[13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条。
[14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四十四条。
[14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四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40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四条。
[140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14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五条。
[1405]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四十八条确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140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四十九条。
[140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四十二条。
[140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
[140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4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一条。
[14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条。
[14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三条。
[14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四条。
[14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五条。
[14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六条。
[14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七条。
[14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八条。
[14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九条。
[14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条。
[14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一条。
[142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二条。
[14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三条。
[14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四条。
[14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五条。
[1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六条。
[14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七条。
[14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八条。
[14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九条。
[14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条。
[14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一条。
[14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二条。
[14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三条。
[143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4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四条。
[143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143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14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七十六条。
[143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14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三十七条。
[14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三十八条。
[14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三十九条。
[14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四十条。
[14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四十一条。
[14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七十九条。
[14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四十三条。
[14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四十四条。
[14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四十五条。
[14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四十六条。
[14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四十七条。
[14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四十八条。
[14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
[145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五十条。
[145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一条。
[145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三十条。
[14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三条。
[14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四条。
[14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五条。
[14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六条。
[14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七条。
[14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4条第2款。
[14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八条。
[14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三条。
[14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四条。
[14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五条。
[14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九条第一款。
[146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六条。
[14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
[14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
[14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二条。
[147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
[147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
[1472]即便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案情并非疑难复杂,也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20页。
[14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
[14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五条。
[147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4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九条。
[1477]该条所称的“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四十一条。
[147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1479]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第九条。
[1480]赔偿要依照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办理。
[14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三十一条。
[14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六条。
[148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五条第一款。
[1484]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
[148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五条第二款。
[14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148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五条第三款。
[148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第一款。
[148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第二款。
[149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第三款。
[149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第一款。
[149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149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第四款。
[149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1条。
[149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2条。
[149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十一条。
[149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3条第2款。
[149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4条。
[149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26条第1款。
[150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7条。
[15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8条、第9条。
[150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10条。
[150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11条。
[150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12条。
[150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150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14条。
[150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150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150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十六条。
[15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16条。
[15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151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17条、第18条。
[151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19条、第20条、第21条。
[1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十七条。
[15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十九条。
[15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条。
[15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二条。
[15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五条。
[15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三条。
[15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四条。
[15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六条。
[15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七条。
[15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三条第二款。
[152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1525]包括本条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152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15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五十五条。
[152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六条。
[15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据此,本条中“十日”为“十个工作日”。
[153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七条。
[15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据此,本条中“五日”为“五个工作日”。
[153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15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八条。
[15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九条。
[15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六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五十七条。
[15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五十八条。
[15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1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决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再规定“判决维持”的判决方式,确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实体胜诉的唯一方式。
[153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据此,本条中的“五日”为“五个工作日”。
[153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五十九条。
[15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六十条第一款。
[1541]《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6号)。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9〕62号《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154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法行〔1995〕12号)。
[15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法函〔1993〕9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154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
[15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一条。
[154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154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二条。
[15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三条。
[15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四条。
[15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五条。
[15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要求:“二、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确保裁判公开公正……在非诉执行案件审查环节,要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凡存在对群众补偿安置不到位、程序违法或违反程序正当性、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形的,一律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不准予执行。……”
[15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六条。
[15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八条。
[15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要求:“三、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及相关通知有关‘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由法院执行属个别例外情形’的基本要求,立案、审查、执行机构要注意加强沟通配合,创新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的重大疑难问题,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杜绝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活动违法而引发的诉讼;另一方面要积极拓宽‘裁执分离’适用范围,以践行立法机关提出给相关改革探索‘留有空间’的意见和中央有关部门对法院工作的相关建议……”
[15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九条。
[15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第四条。
[155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十条。
[155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15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八条。
[15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15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二条。
[15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156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七十九条。
[156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条。
[15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八十条。
[156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156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三十八条。
[15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二十五条。
[156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157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适用本条审查;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适用本规范第927条审查。
[157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条。
[157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2021年11月15日修正)第二条。
[157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15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十一条。
[157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八十八条。
[157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条。
[15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三十一条。
[15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四条。
[157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五条。
[15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一条。
[15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二十五条。
[158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六条。
[15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二条。
[158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八十五条。
[158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15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七条。
[158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九十条。
[158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四条。
[15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三条。
[15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四条。
[159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条。
[159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五条。
[159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15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二十五条。
[159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七条。
[15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八条。
[159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九条。
[159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一条。
[159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十条。
[16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九条。
[160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五百四十三条。
[160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12月25日)第十一条。
[160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一条。
[160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二条。
[160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三条。
[160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四条。
[16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五条。
[160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六条。
[16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七条。
[16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八条第一款。
[161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161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九条。
[16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条第一款。
[16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二条。
[16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161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161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四条。
[16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五条。
[16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六条。
[162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七条。
[162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20年11月9日补充安排)第一条,自2021年5月19日起施行。
[16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
[16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第一条,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
[16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20年11月9日补充安排)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自2021年5月19日起施行。
[16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20年11月9日补充安排)第三条。
[16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20年11月9日补充安排)第四条。
[162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20年11月9日补充安排)第五条。
[162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20年11月9日补充安排)第六条,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
[162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20年11月9日补充安排)第七条。
[16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2021年11月15日修正)第二条。
[16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16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20年11月9日补充安排)第八条。
[163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20年11月9日补充安排)第九条。
[163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20年11月9日补充安排)第十条。
[163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一条。
[16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二条。
[16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三条第一款。
[16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四条第一款。
[16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五条。
[16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六条。
[16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七条。
[16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八条。
[16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九条。
[164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条。
[164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一条。
[164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二条。
[164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三条。
[164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四条。
[164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五条。
[165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六条。
[165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七条。
[165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八条。
[165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九条。
[165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1号)第二十条。
[165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一条。
[16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16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三条。
[16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四条。
[16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五条。
[166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六条。
[166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七条。
[16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2021年11月15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16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166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八条。
[16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九条。
[16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十条。
[166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十一条。
[16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十二条。
[166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一条。
[167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二条。
[16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三条。
[16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四条。
[16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五条。
[16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六条。
[16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七条。
[167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八条。
[16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九条。
[16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条。
[16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一条。
[16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二条。
[16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三条。
[16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四条。
[16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五条。
[168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六条。
[16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七条。
[168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八条。
[16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九条。
[168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二十条。
[16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二十一条。
[16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二十二条。
[169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一条。
[169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二条。
[16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三条。
[16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四条。
[16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五条。
[16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六条。
[16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七条第一款。
[16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七条第二款。
[169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八条。
[17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九条。
[17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条。
[17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一条。
[17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二条。
[17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三条。
[17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四条。
[170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2021年11月15日修正)第二条。
[170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五条。
[170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六条。
[17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七条。
[17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八条。
[171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九条。
[17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二十条。
[17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二十一条。
[17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一条第三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171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条、第11条。
[171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4条、第5条。
[171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17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17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17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172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17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17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172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172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172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
[172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四十条。
[172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
[172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五十条。
[173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17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17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1733]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17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1735]可以提出异议的终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编者注)的规定进行审查。”
[17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17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173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173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17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17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17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第一款。
[174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
[17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1745]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17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
[174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
[17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174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17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17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第一款。
[1752]撤销执行案件后,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参照本规范第10条的规定处理。
[175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九条第三项。
[175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17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1756]对债务人异议审查时,一般应进行听证。
[17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异议审查时应注意本规范第29条的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7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175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第三款。
[17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
[1761]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3条。
[176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
[176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
[176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17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176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
[176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
[17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176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17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17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177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四条第一款。
[177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177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编者注)的规定主张权利。”
[1775]关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4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177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17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177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2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消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2022年3月22日修正后为第三百零一条,编者注)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编者注)申请再审。”
[1779]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9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编者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178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
[17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
[178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17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17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三款。
[17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
[17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17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三百一十四条。
[17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三百一十二条。
[1790]包括本规范第1286条的商品房消费者和第1289条的在先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但不包括本规范第1285条规定情形下的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第1289条规定的在后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买受人。
[17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17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五条。
[17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7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17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关于本条的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5条规定:“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6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编者注)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179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7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
[17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
[179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
[17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
[18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
[18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
[18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
[1803]参见《执行工作指导》第75期“执行审查部分问题解答”。
[18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条。
[18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180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
[180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180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第三款。
[180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
[18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条。
[18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
[181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2条第1款。
[181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8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批复主要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18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1条。
[181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2条。
[18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4条第1款。
[18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5条。
[18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7条。
[18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8条。
[18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
[18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1823]终结督促执行案件的审查程序,可以以“其他”方式报结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18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
[18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18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
[182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5条。
[182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6条。
[182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六条。
[183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二条。
[18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18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183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四条。
[183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七条。
[183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6号)。
[18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三条。
[18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67条第1款。
[18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六条。
[18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七条。
[18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0条。
[184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75条。
[18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68条。
[18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69条。
[18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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