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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4民终1127号

更新时间:2023-09-29   浏览次数:5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上写明“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同时载明“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之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上述表述可以证实权利人要求对账和催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明科公司与湖南鑫鹰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署了《对账单》,2014年6月30日明科公司再次签署湖南鑫鹰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该询证函系由湖南鑫鹰公司采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核账询证函格式模板制作并向明科公司发出,且应当全面连贯的审查该询证函中“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之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的载明内容,而不应只截取“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进行单独理解认定,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意见,符合该询证函的上述载明内容,证实了湖南鑫鹰公司要求对账和催收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科公司与湖南鑫鹰公司签署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符合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明科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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