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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7号

更新时间:2023-10-20   浏览次数:7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工程变更——JD14号《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涉及的鉴定金额22960.3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另外13张《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现场签证单》涉及的鉴定金额857868.99元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分包合同》第6.7条约定,所有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费用调整,必须得到工程指令加以确认,否则不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根据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对于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NOVO(业主公司)三方会议决定,由上海英菲柯斯有限公司、NOVO(业主公司)、管理公司及监理公司依次签署意见后回复施工单位;对于不涉及设计变更的,由管理公司报监理公司、业主公司(NOVO)审核后回复施工单位。本案13张《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既无业主方发出的工程指令,又无业主公司审核签署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程序,施工行为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均不能引起费用调整。2.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认可曾指令聚富实业公司在第五层增加消防喷淋上喷头的事实,亦认可中平咨询公司基于JD-14号签证单鉴定的工程造价22960.36元,故该22960.3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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