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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依法加强对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3-11-04   浏览次数:5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依法加强对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版发〔2019〕3号)

文章摘要2:

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依法加强对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版发〔2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现将《关于依法加强对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版权局

  2019年10月17日

关于依法加强对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的意见

  为加强对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公安部公布),国家版权局是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

  二、国家版权局负责对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设立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定和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著作权领域的相关活动。

  四、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公安部发布)的要求,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相关申请文件和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向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五、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公安部发布)的要求,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向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六、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因故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公安部发布)的要求,在向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前十日内,向国家版权局备案。

  七、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备案表(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版权局,经审核同意后,于十日内报送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八、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在年度活动计划外,新增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或与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及地方版权局联合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活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家版权局备案;举办交流互访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国家版权局备案。

  九、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版权局,经国家版权局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

  十、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并及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送国家版权局备案。备案的信息包括聘用的工作人员姓名、性别、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并加盖公章。

  十一、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可以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名义,向中国有关部门进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投诉、出具侵权鉴定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十二、国家版权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会议,听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上年度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通报国家版权局重点工作。代表机构应当依据其业务范围在各自领域积极参与和配合国家版权局的相关工作。

  十三、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国家版权局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暂缓审核相关文件、不予备案、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等措施。

  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扩大交流、增进理解、凝聚共识、深化合作的原则,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各类活动,不断巩固和发挥中外著作权交流的桥梁与纽带作用。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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