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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270号

更新时间:2023-11-08   浏览次数:5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苏宁传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吉视传媒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且吉视传媒公司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本院在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涉案录像制品内容的知名度、影响力、苏宁传媒公司获得授权所支付的成本、吉视传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规模、地域、苏宁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酌定吉视传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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