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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929号

更新时间:2023-11-09   浏览次数:4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录音录像制品不具备独创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2)著作权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其主观状态为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仅是对歌曲或者演员表演的一种机械录制,不具备独创性。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对于侨声公司提出其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并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灿星公司在诉讼前未与其进行交涉,其并无侵权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中国好歌曲》并非音集协所集体管理的作品,故不论侨声公司是否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并缴纳版权费,均不影响对其相应行为的认定。其次,灿星公司并无在诉讼前与侨声公司进行交涉的义务。最后,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除该法另有特别规定外,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其主观状态为要件,故侨声公司是否有侵权故意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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