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86号

更新时间:2023-11-09   浏览次数:6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对于民歌的使用、改编等行为是在原始样本上取得不同于他人的独创性成果则不受他人权利限制;(2)在他人已经取得著作权基础上进行则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少数民族民歌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不断加工、创作形成并世代流传,反映一个民族的历史风土人情的音乐表现形式。因民歌传播方式多为口耳相传,大多不具有固定的表达形式。在民歌传唱过程中,每一位传唱者对歌曲的理解与情感不同,对于曲调、歌词的表达各不相同。王××对少数民族民歌进行收集、整理、记录,并使用优美、流畅的曲调,配以具有文学性的唱词对歌曲进行改编,将这些民歌固定下来,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作为涉案四首歌曲词曲的改编者,对涉案四首改编作品词曲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改编权是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君邦公司、丝路秀公司未经涉案歌曲权利人许可,在保留涉案四首音乐作品词曲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结合其他音乐、舞蹈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的作品《丝路秀》,其行为侵害了王××涉案作品改编权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