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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203号

更新时间:2023-11-11   浏览次数:5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使用电影海报美术作品注册商标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裁判摘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金某在电影《非诚勿扰》上映后,未经许可将涉案“非誠勿擾”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且金某和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非誠勿擾”的行为,构成对华某兄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侵害。上述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既有对艺术作品的限制,也有对使用行为的限制,且还需要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被诉行为显然不构成合理使用。

文章摘要2: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1号
【摘要1】尽管第×××号注册商标与××兄弟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非誠勿擾”发生权利冲突,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但是××兄弟公司仍然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金××将涉案“非誠勿擾”申请为商标,金××、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涉案“非誠勿擾”的行为,并非合法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兄弟公司对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应当向××兄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未否认商业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亦未违反《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断“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关键在于判断再次使用行为是否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是否“影响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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