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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17号

更新时间:2023-11-12   浏览次数:5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图书馆通过数字化方式将馆藏图书复制后加以保存系行使其文献保存职能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关于国家图书馆将馆藏图书以数字化方式复制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国家图书馆通过数字化方式将馆藏图书复制后加以保存,系行使其文献保存职能的行为,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且在国家图书馆未对复制件进行传播或通过其他方式利用的情况下,仅就文献保存这一行为而言,并不会损害三面向公司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国家图书馆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1)图书馆若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到馆读者提供以数字化方式复制的馆藏图书应满足“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要件;(2)否则,图书馆向到馆读者提供图书馆内在线全文阅读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关于国家图书馆向到馆读者提供涉案图书馆内在线全文阅读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首先,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国家图书馆通过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向到馆读者提供涉案图书在线阅读服务,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对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其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可见,图书馆若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到馆读者提供以数字化方式复制的馆藏图书,该图书应满足“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

文章摘要2:

(续)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这一要件。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二审法院勘验的情况,涉案图书确实存在纸张发黄,机械强度下降等情形,但从图书本身完整性看,并未出现明显缺页或正文页面破损情形;且国家图书馆向读者正常提供了涉案图书的借阅服务。虽然国家图书馆提交了其内部机构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检验时间距三面向公司一审公证取证时间已超过5年,故《检测报告》并不能准确反映国家图书馆将涉案图书以数字化方式传播时的实际物理状态。因此,国家图书馆向到馆读者提供涉案图书馆内在线全文阅读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注解】”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中的“复制”一词应当包括数字化形式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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