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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纠纷

更新时间:2019-09-22   浏览次数:3714 次 标签: 公司设立纠纷

文章摘要:

【251、公司设立纠纷】1.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前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2.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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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 回目录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前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

公司设立纠纷 回目录

    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公司设立纠纷类型 回目录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当事人 回目录

    1.公司设立纠纷的原告:为债权人;

    2.公司设立纠纷的被告:

    A.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以公司为被告,可以列发起人为第三人;

    B.债权人请求发起人承担责任的:以发起人为被告。

公司设立纠纷管辖 回目录

    公司设立纠纷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尤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设立纠纷与发起人责任纠纷区别 回目录

    1.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了具备公司设立的条件,对外签订合同,从事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责任承担纠纷(主要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问题);

    2.发起人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认股人、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或者因发起人自身的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引发的纠纷(主要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责任承担问题)。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公司设立纠纷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吉玛摄影有限公司与施某公司设立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公司法原理,所谓发起人,在法律上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法律特征,即为设立公司一要“签署公司章程”、二要“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三要“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本案中,吉玛公司与施某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后,始终未能就设立艺匠摄影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因此,无论是吉玛公司还是施某,均不具备上述发起人条件之一的须“签署公司章程”的法律要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起人。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不当。根据吉玛公司和施某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确定成立艺匠摄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司设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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