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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956号

更新时间:2023-11-12   浏览次数:7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可信时间戳证据采信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华视公司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系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保全所得,视频过程完整记录了从设备清洁性检查到搜索涉案公众号,点击链接到涉案网站,搜索涉案影片并观看的全过程,一审法院对保全证据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官网上亦进行了验证。国宸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涉案网站系案外人舒女士于2019年7月通过QQ群联系国宸公司,将其挂链至国宸公司经营的涉案公众号提供观看服务;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中所涉侵权网页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舒××,以上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国宸公司二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及其证书仅能证明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尚不足以推翻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微信公众号设链行为可以认定为直接侵权——该院认为国宸公司之行为侵犯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国宸公司应当对被链网站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鉴于被链网站并非受众范围广的知名网站,在该网站传播涉案作品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可能性较大,且国宸公司对类似获取影视资源的技术具有一定了解。在此情况下,国宸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提供涉案影视网站的链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之规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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