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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9号

更新时间:2023-11-18   浏览次数:3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和重点在于如何准确进行软件的对比。一般而言,应当首先对比双方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当原、被告源程序采用不同语言编写导致无法直接对比时,由于同一源程序采用不同的编译工具可能生成不同形式的目标代码,但是不同的源程序不可能生成相同的目标代码,即目标代码不同不能简单认为源程序不同,但目标代码相同即应认定源程序相同。因此,经对比,当双方软件目标代码完全相同时,应当认定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者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应当认定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

文章摘要2:

【摘要】鉴于我国现行的软件登记制度要求著作权人在登记时仅需登记部分源程序,因泰莱公司在穷尽其举证能力的情形下,也只能提供该部分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软件源程序。如果要求其提供全部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软件源程序,明显对其举证要求过于苛严,实际上也无法做到。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只能就该登记部分的源程序与因泰莱公司自身提供电子版源程序的相对应部分进行对比,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因此,本案二审鉴定机构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的实际状况,将因泰莱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部分源程序与其提供的完整电子版源程序进行对比,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该鉴定方法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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