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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90号

更新时间:2023-11-21   浏览次数:5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进而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孙××、孝商公司及绿叶超市在其生产、销售的麻糖食品包装上使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图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未侵害杨×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杨×申请再审认为孙××、孝商公司及绿叶超市的上述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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