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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申639号

更新时间:2023-11-26   浏览次数:3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虽然当事人转移债权在法院立案之前,但在转让人提起诉讼后受让人出具声明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诉讼后果,转让人作为案件主体适格——关于吕××、戴×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吕××、戴×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吕××、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湖北××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从湖北××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分别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声明书内容来看,湖北××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对案涉债权转让之前吕××和戴×提起的本案诉讼知情,也表示愿意承担相关的诉讼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前述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吕××、戴×作为本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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