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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23号

更新时间:2023-12-03   浏览次数:3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购房者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日期到达约定地点向开发商提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遭到开发商的拒绝,认定购房者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过错——关于未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的责任认定。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第2.4条约定,刘××、王××应当于2015年10月20日前至龙川北郡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刘××、王××的义务。现合同未能签订,而刘××、王××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日期到达约定地点、向龙川公司提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遭到龙川公司的拒绝,故原审据此认定刘××、王××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过错不缺乏证据证明。
【裁判摘要2】二审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再次开庭审理不属于审判组织违法再审事由——二审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再次开庭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申请人称,二审变更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未提前告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审判组织成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其认为二审程序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再审事由的主张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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