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95号

更新时间:2023-12-16   浏览次数:3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时应支付加价款的内容,付款约定书中则载明为迟延付款费用。约定该内容的目的是在中建三公司违约时以支付一定款项的方式弥补名仕公司受损的利益,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名仕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