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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独创性?

更新时间:2023-12-20   浏览次数:57 次 标签: 作品独创性

文章摘要:

解读:法院有权依职权主动审查独创性以判断是否构成作品。
解析:即便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客体构成作品不发生争议,法院仍应主动审查原告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公共利益)。
【注释】作品构成要件之独创性是“有无”独创性还是“高低”独创性要求?——(1)作品的独创性是“有无”之分,具有独创性即构成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即不构成作品;(2)非独创性“高低”之分,并非独创性高或者较高才构成作品。

文章摘要2:

解读:法院有权依职权主动审查独创性以判断是否构成作品。

解析:即便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客体构成作品不发生争议,法院仍应主动审查原告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公共利益)。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裁判摘要】(1)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玩具积木块不属于作品;(2)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3)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积木块为首部有圆形孔洞顶端有开叉并有三道弯曲的弧形积木。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但由于该弧形弯曲及顶端开叉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其首部圆形空洞作用为和其他积木拼插,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高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对涉案玩具积木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而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玩具积木块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第二,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因此,乐高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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