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12民终681号
更新时间:2023-12-27 浏览次数:21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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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投标文件创建标识码或制作机器码相同,视为其串通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串通投标行为隐蔽性强,法律对于具有特定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采用法律拟制的技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具体到本案,森×经营部的相关行为应视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理由如下:《招标文件》第三卷评标办法明确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创建标识码或制作机器码相同,视为其串通投标。华润集团守正网开评标系统截图显示,森×经营部于2020年12月3日8:03投标,昊×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8:31投标,森×经营部与昊×公司的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庭审中森×经营部亦认可与昊×公司用同一台电脑安装的软件制作投标。一审证人冯某陈述森×经营部投完标之后,昊×公司借用其电脑投标,但开标系统截图显示森×经营部提交营业执照是昊×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森×经营部和昊×公司投标人基本情况表中胡××是森×经营部的投标联系人,同时也是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故森×经营部与昊×公司在投标文件制作地址、参与人员、材料混装等方面均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内容,其行为不仅符合前述实施条例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交由同一单位制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构成要件,亦符合案涉《招标文件》规定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