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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行终字第00031号

更新时间:2024-01-03   浏览次数:6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质疑、投诉都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本案中,缘硕公司参加了JSZC-G2013-196采购项目的投标,该采购项目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结果已于2013年11月21日对外公告,且公告中明确各有关当事人的质疑期限为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因缘硕公司在当时即应知道该公告情况,故针对缘硕公司于2014年3月就该采购项目提起的投诉,省财政厅认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投诉期限,并无不当。而缘硕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就JSZC-G2014-019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应省政府采购中心2014年3月17日的要求,缘硕公司于当日对该质疑书的格式等内容进行了补正,省政府采购中心随后于2014年3月20日针对缘硕公司就招标文件提起的质疑向该公司作出了答复,而缘硕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方就招标文件问题向省财政厅提起投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投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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