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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投诉信息来源不合法是否应当驳回投诉?

更新时间:2024-01-03   浏览次数: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投诉人不能证明投诉信息来源合法,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文章摘要2:

解读:投诉人不能证明投诉信息来源合法,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法条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一条【投诉处理程序】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十条 主管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可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内容未经查实前,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以及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作出招标无效、投标无效、中标无效、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等决定。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特定情形的投诉处理】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以非法手段取证投诉的法律责任】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投诉人未按照要求说明其投诉信息来源合法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驳回其投诉——《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因此,在招标人未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前,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等均应保密。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南京消防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的投诉,此时,被投诉对象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尚属于潜在投标人,其相关信息理应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市住建委要求投诉人南京消防公司对其投诉信息来源予以补充说明,要求合理,并无不当。故,在南京消防公司未就投诉信息的合法来源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依据《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驳回南京消防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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